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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东权与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东权,张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336号申请执行人周东权。被执行人张云华。周东权与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东权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张云华负担。因张云华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东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云华支付82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标的82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云华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