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尤振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振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振国,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振国及辩护人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人尤振国驾驶灰色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庆市红岗区银浪新城银河广场家得乐超市北门前台阶处卸货后,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男,67岁)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认定:被告人尤振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尤振国在肇事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振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振国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事故发生后尤振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可以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车辆投保了50万三者保险和交强险,被害人家属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尤振国家属愿意在保险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适当补偿。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人尤振国驾驶灰色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庆市红岗区银浪新城银河广场家得乐超市北门前台阶处卸货后,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男,67岁)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认定:被告人尤振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尤振国在肇事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尤振国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谅解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尤振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振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振国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