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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赵春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赵春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362号原告:张晓明,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围,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晖(系被告赵春围姐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张晓明与被告赵春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赵春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家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张家睿,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沉闷、暴躁,经常因琐事争吵。2016年1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因债务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在街上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母亲被迫报警维权,事后不知悔改,故意限制原告与孩子接触,其行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春围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诉状中其陈述我打骂其母亲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看过孩子,也没有给孩子花过钱,其没资格抚养孩子。原告吃喝嫖赌博,不正干、不照顾家、不看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张家睿,系农业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张家睿随其生活,被告对此不同意。现张家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婚生男孩张家睿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28日借易县城内郭建平300000元及利息,用于偿还2014年底大货车的首付款及购买后的利息(每月15000元),后来利息还不起,货车被收回。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将该车出售,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不过户)一份,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与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有牵连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笔借款用于原告购买大货车的周转。1、2014年8月12日因原告为其弟弟在赵振芳处立过借据,故原告让被告在赵振芳处借款50000及产生利息5000元,并出具赵振芳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1月15日欠西山北黄忠100000元。原告对两笔借款、证明及车辆买卖协议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易县西山北乡东步乐村住宅两处,其中一处有北房五间,另一处为空宅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明与被告赵春围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张家睿现随被告赵春围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因张家睿系农业户口,抚养费的给付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的25%计算。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借郭建平300000元及利息用于购买大货车交首付,被告抗辩原告与蔡大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对此债务不认可,因此笔债务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牵连关系,对原告此主张另案处理。被告主张欠赵振芳借款及利息55000元、欠黄忠100000元,赵振芳出具的证明效力低于欠条原始效力;被告向黄忠出具的借条上还盖有易县旭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两笔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易县西山北乡东步乐村住宅两处,其中一处有北房五间,另一处为空宅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支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晓明与被告赵春围离婚;二、婚生男孩张家睿随被告赵春围生活,由原告张晓明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张家睿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6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的25%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晓明负担50元;被告赵春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隰灵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