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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郁飘红与金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飘红,金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955号原告郁飘红,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石艳俏,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辉,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31975********,住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上金垸村*组。原告郁飘红为与被告金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新辉与原告间有买卖铜锁芯业务往来。2016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货款经原告催讨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新辉尚欠原告郁飘红货款5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出库单、原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由此造成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飘红货款5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金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