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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张毓宣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毓宣,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毓宣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毓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毓宣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五宝山用一把自制火药枪猎捕到一只凤头蜂鹰。当日12时许,张毓宣在五宝山山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毓宣处提取到火药枪一把、子弹四十枚、凤头蜂鹰一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系枪支。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凤头蜂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被告人张毓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毓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毓宣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毓宣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毓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毓宣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詹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毓宣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毓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毓宣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毓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毓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毓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毓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散弹肆拾枚,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毓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散弹肆拾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静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金全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