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于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587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旁。法定代表人王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于瑾,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公司”)与被告于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房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原告房租9860元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民盛园7号楼1门1003单元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每月租金986元,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860元,经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于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及租金情况。2、租金缴纳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到2016年8月31日欠租情况。3、约谈、走访记录13份,证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缴纳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民盛园1号楼7门1003号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该房屋每月租金986元。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9860元至今未能交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现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8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屋租金9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