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刘东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刘东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589号原告:刘春艳,女,1981年1月1日生,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阳春。现住:合肥高新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石立天,男,1977年5月9日,现住合肥高新区。系原告刘春艳丈夫。被告:刘东昇,男,1995年2月24日生,住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阜成路**号。负责人:卢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原告刘春艳与被告刘东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淀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或发表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香樟大道与明珠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刘东昇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东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合肥二附属医院医治,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9.36元(刘东昇垫付),误工费4500元/30天×68天=10200元,护理费6494元/30天×15天=3250元,交通费227元,车辆维修费670元。被告北京海淀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误工费需提供医院假条、伤者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本案原告伤情不重,无需长时间休息,我司只认可3天,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标准不认可,且劳动合同乙方签名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签字不是同一人,属伪造证据,工资单制作存在问题,总支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且本案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且无医嘱,故无需护理,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需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认;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我司已经定损57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司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东昇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刘春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东昇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证明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证明花去医疗费1959.36元;7、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状况以及收入情况;8、修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570元;9、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花去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刘东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15分,原告刘春艳骑电动车行至香樟大道与明珠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刘东昇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东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艳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2日在合肥二附属医院门诊医治,花去医疗费1959.36元(刘东昇垫付)。医生总共建议休息两个月零两周。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东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昇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北京海淀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北京海淀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刘春艳有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零两周,其诉请的误工期68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虽有工资单,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行业标准即安徽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住院或医嘱,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艳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59.36元(刘东昇垫付),误工费50945元/365天×68天=949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70元,合计1222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艳医药费等102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返还被告刘东昇垫付款1959.3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原告刘春艳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