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栋诉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公司金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3412号原告:周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麟,董事长。原告周栋与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所拖欠的50200元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款492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今拖欠的基本生活费19080元;4.判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栋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处工作,原告周栋、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起,原告周栋未再去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工作,原告周栋未向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原告周栋以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丹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