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日照市正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正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954号原告:日照市正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刚,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正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祥房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昊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昊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立案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因缴纳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从原告处借款3100万元。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万元,并通过原告的关联企业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电器公司”)偿还1000万元。至此,被告已偿还借款共计1800万元,尚欠借款130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付款3100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竞买土地的出资款。被告向原告付款800万元属实,但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被告退还的部分合伙出资款。原告与鲁圣电器公司系关联企业,但被告向鲁圣电器公司付款1000万元,不是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而是被告出借给鲁圣电器公司的借款。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3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800万元,同日被告还向鲁圣电器公司转账付款1000万元,鲁圣电器公司则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但鲁圣电器公司又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上述转账款项1000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并于次日经公开拍卖竞得日照市2011L-1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1.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合伙出资还是企业借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是民事主体之间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关系,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意或合伙经营行为,故对于双方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合伙出资。除此以外,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资金往来为企业间资金拆借,构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付款3100万元系出借款,被告付款800万元系偿还借款;2.被告向鲁圣电器公司付款100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还是另一笔借款。原告及鲁圣电气公司在诉讼期间表示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这与鲁圣电器公司在收款当日即出具借条确认其从被告处借款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且,原被告虽认可原告与鲁圣电器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原被告的资金往来自始即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既然被告事先知晓原告的账户,也直接向原告转账还款800万元,其于同日再借用鲁圣电器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万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鲁圣电器公司付款1000万元不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融通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为合伙出资,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主张其向鲁圣电器公司付款1000万元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依法仅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正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