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永与王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王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781号原告:徐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汉族。被告:王亮,男,汉族。原告徐永与被告王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亮给付赔偿款15,500.00。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因徐永的外甥要求王亮将停放的车辆开走,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天,王亮到徐永家将徐永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调解,王亮赔偿徐永损失15,500.00元,并为徐永出具欠据,约定于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徐永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具状起诉。王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徐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王亮与徐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5日,王亮将徐永打伤。徐永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膨出,双上肢外伤,直肠癌术后。”经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调解,王亮同意赔偿徐永15,500.00元,并为徐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据,今有王亮因打仗欠徐勇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圆整(計¥15500.00)双方约定于5月16日前一次付清,欠款人:王亮。”另查明,欠据中的“徐勇”与本案原告“徐永”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永、王亮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亮同意赔偿徐永15,500.00元,并为徐永出具了欠据,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王亮理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对于赔偿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欠据中只约定定于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并没有标明具体的年份,根据纠纷发生的时间、派出所证明并结合庭审调查和交易习惯,足以认定王亮应给付赔偿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16日。故本院对徐永要求王亮给付赔偿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徐永赔偿款1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