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杨仲佳,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仲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的“美家”宾馆大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未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那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6克(已被扣押),当日在“美家”宾馆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那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