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北京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5018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再明,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255号406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荣,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26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字(2014)第11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商)抗字第011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晶、王潇潇出庭参加诉讼。申诉人达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再明、被申诉人和利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荣、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胡命和与杨太锡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杨太锡未取得合法授权,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杨太锡代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所发生的租赁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达濠北分公司承担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一、承包经营协议所盖公章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胡命和伪造,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达濠北分公司授权杨太锡组建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事实。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命和与杨太锡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为胡命和伪造,胡命和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不被达濠北分公司所控制,不是达濠北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产生合法职务行为效果,达濠公司亦未追��授权,因此该承包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杨太锡未取得达濠北分公司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虽至监狱向杨太锡询问情况,但仅为杨太锡陈述,杨太锡是否实际向达濠北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利润,除杨太锡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杨太锡与达濠北分公司构成实际承包经营关系。二、终审判决认定和利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太锡的行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在本院认定杨太锡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北京南小街服装工业区综合楼系王景朝与他人合资投建,2007年7月10日,华成公司承包该工程,但实际是王景朝指定由刘雪臣施工,只是借用华成公司的资质,以华成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施工,向华成公司上缴管理费。同日,刘雪臣又将工程转包给杨太锡。后来王景朝又要求杨太锡挂靠华成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9月1日,杨太锡与华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华成公司第十工程处。同日,华成公司为杨太锡出具委托书。杨太锡借用华成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工程十处。在施工过程中,王景朝与杨太锡曾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发放部分工程款400万元的《协议书》,杨太锡是以华成公司分包队的身份签署该协议书的。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后最终由杨太锡承包,杨太锡实际是个人承包建筑工程,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才承包了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和华成公司第十工程处。在该刑事判决中还认定杨太锡以挂靠的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嘉泰兴业公司等名义与多人签订买卖及租赁合同,因此杨太锡自身代表的身份是多样的。在本案工程中,杨太锡同时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目部和华成公司第十工程处等名义出现,其身份既不清晰,也不唯一。杨太锡与和利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盖有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章。从法律地位上看,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分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公章从表面形式上即可体现出法律地位的欠缺,杨太锡持有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是否足以代表达濠公司,是否为达濠北分公司合法授权,相对人应进行审慎核查。和利鑫公司应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太锡行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和利鑫公司仅以租赁合同上公司内部章为由,主张达濠北分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理由并不充分。三、杨太锡未取得合法授权,终审判决认定杨太锡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所发生的租赁行为及后果应由达濠北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本案原审查明事实及新的刑事判决可以认定,2002年2月,达濠公司先是聘任胡命和为达濠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处主任,后又与胡命和签订《协议书》,约定达濠公司准备设立的北京分公司由胡命和承包经营,期限五年。据此,胡命和仅在承包经营期间有权代理达濠北分公司。至2007年2月,胡命和承包期满,达濠公司派员到北京接管了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此时胡命和的有权代理已经终止。在胡命和的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胡命和的继续代理行为未取得达濠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胡命和在代理权终止后又与杨太锡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将私刻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交给杨太锡使用。如果杨太锡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那杨太锡可以主张胡命和构成表见代理。但杨太锡并非不知情,其在与胡命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加之其与多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说明杨太锡本人明知自己与各公司之间纯属挂靠关系,其本人并非善意无过失相对人,而且杨太锡并未主张胡命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终审判决认为杨太锡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行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2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杨太锡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所发生的租赁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达濠北分公司承担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达濠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和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利鑫公司承担。理由:同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与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2、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时胡命和与杨太锡都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判决将胡命和和杨太锡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构成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3、杨太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杨太锡在与和利鑫公司的合同上加盖伪造的第八项目部印章不构成有效的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对杨太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和利鑫公司不是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原审判决遗漏和利鑫公司未尽注意义务的重大事实,造成对涉案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的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将犯罪分子杨太锡的个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和利鑫公司。6、原审法院听信杨太锡的谎言,认定达濠北分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7、涉案工地的承建人是华成公司,不是达濠公司,原审判决遗漏该重大事实,认定达濠公司承担所谓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8、杨太锡冒用第八项目部名义伪造达濠北分公司授权书涉嫌诈骗,和利鑫公司之所以不报案,是为了恶意诉讼,强烈要求依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和利鑫公司再审辩称,和利鑫公司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不认可。本案的诉讼程序历经了八年,非常艰难。1、关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王景朝承包给华成公司的,华成公司又承包给刘雪臣,刘雪臣再承包给杨太锡,杨太锡又以达濠北分公司做的涉案工程。虽然是华成公司开具的票据,但是这只是工程的一部分,而不是整个工程的流程。2、胡命和于2002年起就是达濠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他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和授权书,委托杨太锡成为第八项目部负责人。交接章是对方内部的交接,对此我方不知情,胡命和的行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行为,胡命和向我方支付了支票,且胡命和认可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杨太锡也陈述其是挂靠达濠公司的,达濠公司现在是在推卸责任,所以杨太锡的身份其实是得到了达濠北分公司的授权。胡命和、杨太锡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3、关于印章的问题,我方在一审起诉前进行了鉴定,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上的章是一致的,在诉讼过程中,我方申请与10号章进行比对,是一致的,所以我方认为章是真的。在公安局、建委有备案的章就是真的章。两个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却否认了章的真实性,不能以胡命和的少量判刑就逃避了2000多万元的债务。4、关于主体问题和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作为企业,自己管理不善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而不能推卸到我方的身上。杨太锡有多重身份,关于本案中,杨太锡跟我方签订合同和使用的手续、支票等都是以达濠北分公司的名义。和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濠公司给付租赁费346366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463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2、判令达濠公司赔偿租赁物(2435根6米钢管,37块跳板)损失177170元及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08年1月22日至实际赔偿租赁物损失款之日的租金;3、判令达濠公司赔偿已非横管等非租赁物品抵偿我公司租赁物的价差23304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是23304元);4、判令达濠公司给付拆管费用12000元、运费24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以12000元和24605元为基数);5、判令诉讼费由达濠公司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和利鑫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判令达濠公司赔偿其已非横管等非租赁物品抵偿租赁物的价差23304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是233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7月1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发包方为达濠北分公司,承包方为杨太锡、贾治福。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本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可顺延。如到期双方中任何一方有异议,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作为终止或修改本合同依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包经营形式为:应缴税费由上级主管部门代为上缴,并按本部门所承包工程的合同标价额双方商定的比例上缴发包方,此上交款项包含发包方应上缴的利润、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不含因本部门承揽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前期和配套费用),其他利润或其他收支项由承包方自行支配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由承包方组建工程项目部,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法人指派项目经理。该协议书发包方处加盖了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胡命和人名章;承包方处有杨太锡和贾治福签字。2007年8月8日,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所属的第八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需要购进所欠的材料,要求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第八项目部担保,为了共同管理工程项目材料及付款事宜,特制定如下条款:……三、工程项目发包方每付一笔款必须由公司会计、负责人一块结款,每笔款按5%作为第八项目部活动的经费开支,其余款项必须付材料款及劳务���资;四、公司派王宝庆负责监管工程上的一切事务,许少展负责资金管理。第八项目部承担王宝庆每月工资3000元,许少展每月工资3000元,并安排住宿”。该补充协议条款加盖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第八项目部公章,由杨太锡和王宝庆签字。2、2007年7月,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和利鑫公司签订一份《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和利鑫公司租赁钢管、油托、扣件、碗扣件、脚手板等周转料具,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其中钢管价值金额每米为12元,日租金为0.013元,脚手板价值金额为每块50元,日租金0.2元;结算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以实际的租退单据为依据,承租方每月25日至28日到出租方核对租赁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签认并付款。承租方委托徐仕成、李方明作为专人负责办理租赁料具的进出库手续,结算手续。关于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擅自将周转料具转让或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退还租赁的周转料具,逾期不还者,除继续交纳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周转料具原值的3%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不交纳租金,按每月加收未支付费用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和利鑫公司向双方约定的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综合楼工地运送租赁物。2008年1月22日,徐仕成向和利鑫公司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结算单载明尚欠和利鑫公司租赁材料折合6米管2435根、跳板(脚手板)37块,欠条记载“今欠到许付荣租赁站租赁费346366.9元、拆管工资12000元、运费24605元,合计382971.9元”。许付荣为和利鑫公司的实际经营人。3、根据(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2月,胡命和在得知达濠公司准备派人到北京保管北京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后,于2007年1月初通过何小平伪造了北京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分别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7月间,胡命和又通过何小平伪造了“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后交杨太锡使用。2009年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以(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命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2009年5月19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命和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4、根据(2010)一���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记载:杨太锡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分别以其挂靠的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名义、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泰兴业公司,与大量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但未全额支付货款。其中,杨太锡以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的买卖和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建筑材料都由材料商送往本案所涉及的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综合楼。最终做出判决:一、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杨太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太锡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北京络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人田印山。5、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在四川省川东监狱向杨太锡进行询问,据杨太锡向法院陈述如下事实:第一、关于杨太锡挂靠达濠北分公司的情况,杨太锡认为其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真实的,在其与胡命和签订前述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当场交给达濠北分公司5万元的管理费,之后又陆续支付过管理费;在南小街工地施工的过程中,达濠北分公司的人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管(王宝庆全面监督,许少展负责管理资金);第二、杨太锡称和利鑫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全部用于南小街工程,杨太锡一直以达濠北分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在2007年12月工地闹事时,杨太锡向和利鑫公司出具了其与达濠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杨太锡认可和利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并对结算单中徐仕成的签字���以认可;第四、关于胡命和伪造公章案件,杨太锡表示对本案中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章是否系胡命和伪造并不知情,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章系其与胡命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胡命和派其女儿胡淑圆交付给杨太锡的,杨太锡陈述胡命和是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其有理由相信胡命和代表达濠北分公司。6、根据达濠北分公司工商备案资料记载,达濠北分公司原名称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处,由达濠公司投资设立,胡命和为企业负责人。2006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仍为胡命和,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达濠北分公司2006年年检报告书中有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备案。2008年3月,达濠北分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有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务专用章备案。2008年3月,达濠北分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企业及销毁企业公章。7、和利鑫公司于200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达濠公司给付其租赁费和租赁物赔偿费等。2008年5月10日,大兴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向法院来函内容,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本案涉嫌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第十一条之规定,已将该案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和利鑫公司今后对民事部分仍然有主张的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和利鑫公司的起诉,和利鑫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2009年和利鑫公司再次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5日,大兴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和利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所加盖“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胡命和伪造而交付杨太锡使用,杨太锡亦非达濠公司或其达濠北分公司的员工。和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濠北分公司就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和利鑫公司的起诉,和利鑫公司上诉,经二审维持原裁定。8、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和利鑫公司认可在结算单和欠条签订后,杨太锡又向其支付了25000元的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一、达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利鑫公司租赁费三十二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二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达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利鑫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十七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六米钢管二千四百三十五根,每米每天零点零一三元;脚手板三十七块,每块每天零点二元);三、达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利鑫公司拆管费一万两千元和运费二万四千六百零五元;四、驳回和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达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和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和利鑫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濠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证明,共同证明关于2007年7月17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是胡命和伪造的,其行为涉嫌犯罪。经庭审质证,和利鑫公司对达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和利鑫公司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所涉案件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并作出刑事处罚,故法院对达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濠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0年一中刑初字1280号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是华成公司承包的,华成公司没有发包给达濠公司。和利鑫公司认为,上述刑事卷宗材料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调取了,故不同意法院再次调取。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2010年一中刑初字1280号刑事案件的有关卷宗材料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调取,法院对达濠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同时,达濠公司向法���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和利鑫公司提交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与(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胡命和伪造的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因(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胡命和伪造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且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故法院对达濠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达濠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和利鑫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和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达濠北分公司授权杨太锡、贾治福二人组建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利润。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和利鑫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确认租赁物退还情况、租金数额予以结算及签署欠条,明确了交易总额及欠款金额,杨太锡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所发生的租赁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达濠北分公司承担,鉴于达濠北分公司已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达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犯罪分子伪造其公司印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胡命和伪造企业印章,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并予以处罚,(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太锡诈骗行为所涉的受害人并无和利鑫公司,故本案所涉纠纷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而应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未采信达濠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辩称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和利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与法院询问杨太锡的笔录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据此采信其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每个案件有各自的案情,且当事人所交证据亦不完全相同,法院根���各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不同,本案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达濠公司提交了(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胡命和、杨太锡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章是伪造的,胡命和超出了其权限,两人恶意串通对外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和利鑫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直接采信。2、达濠公司提交了(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胡命和、杨太锡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无效的。和利鑫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相违背,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了协议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直接采信。3、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检民监(2014)162号民事抗诉书,证明陈文清与达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利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和利鑫公司提交了(2012)仓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达濠公司委托杨太锡成立第八项目部,承包了南小街工程。达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和利鑫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9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达濠公司已经向何彦军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全部款项,说明达濠公司承认且承担了其��该承担的责任。达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和利鑫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执行和解书并非是承认了判决书的内容,在和解书中进行补偿是因为对方经常上访。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和和解协议书,本院直接采信。6、和利鑫公司提交了曹铁庄和胡命和的录音,证明胡命和对杨太锡的所有行为是知道的,第八项目部是真实存在的。达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认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7、和利鑫公司提交了(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达濠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达濠公司质证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此判决是不正确的,两个案子的情况并不相同。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和利鑫公司提交了许付荣的录音。证明达濠公司向何彦军全部履行完毕了。达濠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胡命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没有刻制达濠北分公司印章的权利,为逃避达濠公司的监管,故意伪造合同专用章一枚,并加盖在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故判决胡命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判决后,胡命和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胡命和在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9日,本院就达濠公司与何彦军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9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令达濠公司给付何彦军货款23650元的(2011)大民初字第8386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3日,达濠公司与何彦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达濠公司一次性向何彦军支付11800元,双方不再就(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99号案件的执行提出任何要求。2015年5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定胡命和与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承包��营协议书》无效。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达濠公司与陈文清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达濠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胡命和在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胡命和与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太锡对达濠北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太锡与胡命和代表的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该《承包经营协议书》是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与杨太锡签订,其中约定授权由杨太锡成立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胡命和将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交给杨太锡使用,杨太锡又将该印章加盖在其与和利鑫公司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上。因此,和利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太锡的行为系代表了达濠北分公司。胡命和是由达濠北分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其拥有对达濠北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其行为亦能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胡命和承包期满后到本案所涉交易发生,达濠公司一直未��及时办理达濠北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达濠北分公司工商局年检的信息显示:达濠北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胡命和仍然是工商登记记载的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仍有权代表达濠北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和利鑫公司相信其是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进行交易,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和利鑫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达濠公司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2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王颖君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唐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