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与谭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谭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256号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法定代表人:王高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男,1989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谭郭,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以下简称巴东县公共就业局)与被告谭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948.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原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州、县两级的有关政策,在本县启动了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工作。经原告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以下简称巴东邮政银行)协商一致,由该行作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承贷机构,而原告作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担保机构,为全县符合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对象提供担保。2013年8月23日,张瑞提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申请,申请贷款5万元,并提供由本案被告谭郭作为原告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人。经审查,张瑞的贷款申请符合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条件,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谭郭向原告方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在张瑞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被告谭郭一次性偿还本息。根据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有关要求,张瑞办理相关手续后,张瑞向巴东邮政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5年9月26日到期,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张瑞却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巴东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该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确定原告应对该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原告存于巴东邮政银行的担保基金扣划了53948.15元,用于偿还张瑞的借款及借款到期后所产生的利息。而原告在基金被扣划后要求张瑞偿还被扣划的款项,并要求被告谭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谭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书1份,代扣工资承诺书1份,2013年8月23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1份,谭郭、宋秀娥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谭郭、宋秀娥结婚证复印件1份,反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谭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调解书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2016)鄂2823执382号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款缴纳收据1份,用于证明巴东邮政银行与张瑞、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因借款纠纷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由张瑞偿还巴东邮政银行本金49989.44元及利息,但张瑞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巴东邮政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通过执行程序划扣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局账户资金;2013年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贴息贷款资料目录(就业局)1份,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审核表1份,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书1份,张瑞、王念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业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张瑞的贷款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巴编发(2015)93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和巴东县人才交流中心经整合设立巴东县公共就业局的事实。对于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谭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系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关于全省县(市、区)公共就业与人才服务机构整合改革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23号)和《恩施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巴东县公共就业局的批复》(恩施州机编发(2015)165号)文件精神,经2015年11月11日县编委会研究,并报县委常委会审定,由“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整合成立,为隶属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副科级财政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2013年,原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州、县两级的有关政策,在本县启动了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工作。经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巴东邮政银行协商一致,由巴东邮政银行作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承贷机构,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作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担保机构,为全县符合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对象提供担保。2013年8月23日,张瑞向巴东邮政银行提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万元,并提供由被告谭郭作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张瑞贷款进行担保的反担保人。同日,被告谭郭向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书》,同意自愿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给张瑞向银行担保贷款事宜向该局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保证如贷款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贷款(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该项贷款(借款)本息均由本人直接偿还。被告谭郭并向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了同日由其所在单位巴东县信陵镇财经所和谭郭本人共同签署的《代扣工资承诺书》,保证在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向巴东县信陵镇财经所发出《代扣工资通知书》后,由该所从当月起开始扣划谭郭工资的1000元用于归还担保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此后,张瑞与巴东邮政银行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合同后,巴东邮政银行给张瑞发放了小额担保贴息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26日到期。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31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甲方)与谭郭(乙方)、张瑞(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愿意根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甲方给丙方担保的贷款5万元以及因该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二、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包括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滞纳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以及审计评估等);三、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贷款到期后,张瑞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巴东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1月30日以张瑞和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张瑞和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偿还借款本金49989.44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瑞偿还巴东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9989.4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725%计算的利息,定于2016年3月14日前履行完毕;二、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其担保基金总额内对张瑞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瑞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瑞和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巴东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2823执382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巴东邮政银行的存款53948.15元用于本案执行。2016年7月18日,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郭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948.15元,并由被告谭郭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人张瑞与债权人巴东邮政银行及保证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合同时,被告谭郭与保证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又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谭郭自愿为保证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给债务人张瑞向巴东邮政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被告谭郭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张瑞未按合同约定给债权人巴东邮政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巴东邮政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申请执行,保证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已替债务人张瑞向债权人巴东邮政银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谭郭理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经整合已并入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承受,故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要求被告谭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局要求被告谭郭偿付原告替债务人张瑞给巴东邮政银行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94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替债务人张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948.15元,由被告谭郭偿付给原告巴东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谭郭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谭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