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守业与漯河市豫剧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守业,漯河市豫剧团,漯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守业,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豫剧团。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德甲,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凤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守业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剧团、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胡永正,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剧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娅彬,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守业上诉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433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演员,工资待遇由财政供给。而剧团是事业编制,上诉人为干部身份。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改后的档案,将上诉人定性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当年下海经商是无奈之举,当时剧团效益不好,工资发放无保障。且当时剧团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保留编制、计算工龄、套改工资。而不是与剧团脱离。无证据证明2002年被上诉人召开离职人员开会,方守业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2、一审程序错误。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上诉人下海时是否有书面的停薪留职合同以及后来被上诉人是否出具过相关解除关系的通知、是否有关于上诉人的处理和研究决定等材料,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本案直接排除在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程序之外,完全错误。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漯河市豫剧团辩称:1、上诉人于1995年自愿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下海经商。1996年2月1日,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期限至1999年,此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也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属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002年被上诉人通知在外的职工回单位开会,上诉人也参加了会议,会议结束后,上诉人再未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若有纠纷,上诉人早就应主张权利,但从1999年合同到期到2013年上诉人信访,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谈不上恢复上诉人在剧团内的职务,更无法办理所谓的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1、漯河市文化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且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方守业向一审法院请求:1、漯河市豫剧团和漯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恢复方守业正式编制;2、漯河市豫剧团补办、套改方守业工资、计算方守业工龄;3、漯河市豫剧团给方守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守业系漯河市豫剧团于1985年招收的集体所有制工人,职务是演员。1993年,方守业响应漯河市豫剧团号召离开工作岗位,下海经商。2002年,漯河市豫剧团召集离职人员开会,方守业在此次会议中得知自己被除职。上述事实,有漯河市豫剧团提供的方守业工作档案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02年,方守业在漯河市豫剧团组织召开的离职人员会议中得知自己被除职,即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但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且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方守业丧失了胜诉权,对方守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守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守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守业陈述,2002年漯河市豫剧团召集过离职人员开会,其也参加了,才知道不是漯河市豫剧团职工。根据方守业陈述,其从2002年起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但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已经丧失胜诉权。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方守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守业上诉称无证据证明2002年漯河市豫剧团召开离职人员开会和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守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守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