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与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522号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守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法定代表人强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志,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诉被告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撤回对被告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承担。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