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许明智、夏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许明智,夏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3民初1656号原告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武,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红,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许明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梦,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明智、夏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明智、夏梦向其购买福特江铃全顺汽车一辆。2015年3月11日被告许明智立据欠购车款48000元,并承诺当月30日还清。许明智承诺的期限过后,经多次催索,两被告未还分文。原告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购车款4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诉状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重新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原告未能提供,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诉讼费1000元,退还原告监利天源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孟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