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郑金典与黄荣林、李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典,黄荣林,李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96号原告:郑金典,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林,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李丽春,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郑金典与被告黄荣林、李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林、李丽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荣林、李丽春向郑金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由黄荣林、李丽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黄荣林向郑金典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黄荣林立下借条一份,交给郑金典收执。黄荣林与李丽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黄荣林与李丽春应共同偿还。借款后,郑金典向黄荣林、李丽春催讨未果,致使郑金典诉至本院。黄荣林、李丽春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郑金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黄荣林、李丽春的婚姻情况材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荣林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荣林于2014年3月17日向郑金典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郑金典以现金形式向黄荣林支付了本案讼争借款。黄荣林与李丽春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黄荣林、李丽春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郑金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郑金典与黄荣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郑金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讼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郑金典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黄荣林主张权利,黄荣林至今仍未向郑金典偿还借款,故郑金典向黄荣林主张偿付自2016年6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的占用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李丽春在与黄荣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丽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李丽春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黄荣林、李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金典请求判令黄荣林、李丽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黄荣林、李丽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金典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黄荣林、李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审 判 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尤成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