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325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卢某某,男,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卢思圻(2013年4月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思圻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虽然有时吵架,但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能够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卢思圻(2013年4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的沟通交流。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凌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