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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俊松诉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松,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644号原告:何俊松,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浅水湾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曼弄枫丽水景苑。法定代表人:潘世伦,职务:总经理。原告何俊松诉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仁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诚意金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6B1016号房,合同总价值42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00元,但被告即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何俊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何俊松与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何俊松向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认购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6B1016号房产,合同总价值421700元。同日,原告何俊松按约定向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诚意金100000元,但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未向原告何俊松交付该房产,故原告何俊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何俊松签订《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收取诚意金100000元后,即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未向原告何俊松交付该房产,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何俊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何俊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俊松与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松返还诚意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何俊松,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文 钰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