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永川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长岭分理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川,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长岭分理处,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860号原告:程永川,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会(程永川之妻),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80133096,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长岭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负责人:丁地高,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商业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林,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梨花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0520F。法定代表人:黄方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安庆路。委托代理人:凌健,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梨花。原告程永川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长岭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岭分理处)、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岭镇政府)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会、熊刚,被告农商行长岭分理处负责人丁地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林,被告长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存款185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程永全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继承冉瑞清的遗产份额为26485元,有18500元由长岭镇政府存入被告农商行长岭分理处,原告持存单及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付。被告农商行长岭分理处辩称,对冉瑞清有18500元的存款确认,但其继承人对支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长岭镇政府述称,冉瑞清有一笔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费26000元,扣除养老保险7500元,剩18500元存入冉瑞请在农商行长岭分理处的账户。冉瑞请去世后其子女之间就继承份额未协议一致,农商行长岭分理处未将存款本息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冉瑞清是长岭镇征地拆迁移民,其安置费2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500元,余18500元由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存入被告农商行长岭分理处冉瑞清的账户,存单号渝0805364370号。冉瑞清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后,增加安置费10000元,死亡抚恤金11985元,加原安置费余额18500元,合计40485元。二、程克全(已故)与冉瑞清有婚生子程永全、程永寿、程永禄、程永中、程永川。冉瑞清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继承份额未能协商一致,程永全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40号]。在该案诉讼中,程永寿、程永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相应的继承份额由程永川继承,本院判决冉瑞清遗留在长岭镇社保所的补助费40485元,由程永全继承7000元、程永禄继承7000元、程永川继承26485元。宣判后,程永全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程永禄当庭表示已领7000元,原告提供书证证明通过牟联蓉已支付程永全7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对2014年7月7日存入被告农商行长岭分理处冉瑞清账户(存单号渝0805364370号)的存款18500元属于冉瑞清的遗产,包含在长岭镇社保所补助费的40485元中,按生效民事判决应由原告程永川继承,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存款单账户是冉瑞清,原告已依法继承取得所有权,被告农商行长岭分理处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长岭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冉瑞清账户(存单号渝0805364370号)的存款18500元本金及利息(按存单约定计算)支付原告程永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程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周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