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树泽与王新波、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泽,王新波,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李朋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402号原告:李树泽,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敏,女,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波,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车站。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增、李志收,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孙敬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负责人:孙建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公司员工。被告:李朋辉,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人民路18号。负责人:魏美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辉,公司员工。原告李树泽与被告王新波、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石家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阳泉公司)、李朋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泽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敏、魏敏贞、被告联运站的代理人郭树增、李志收、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佳驰、被告人寿财阳泉公司的代理人宋晓康、被告李朋辉暨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新波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联运站,在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阳泉公司投保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失控,撞至路边被告李朋辉停放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电公司),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新波未作答辩。被告联运站辩称,事故车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海军,2015年3月20日答辩人与李海军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营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司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阳泉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及冀A×××××号车的财产损失是由冀A×××××及冀A×××××共同造成,是连续事故造成,我司认为应依据事故认定书上李树泽和王新波负主要责任、李朋辉负次要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我司承保冀A×××××号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两个交强险赔偿额后再在三者险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如车辆行驶证、营业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效或超过审验期,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李朋辉辩称,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李树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井元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元氏县北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新波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失控,撞至路边被告李朋辉停放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李朋辉、吴晓彦、周子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树泽与王新波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李树泽与王新波共同负主要责任、李朋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树泽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计花费269825.1元。至出院时,原告仍意识不清,医生出具诊断证明:继续休息一个月(至2016年9月24日),加强营养,陪护二人。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联运站,2015年3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李海军,被告联运站仅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阳泉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电公司,在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机职业计算误工,但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提供证据不充分,被告不认可,且与被告勘查笔录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住证明,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误工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3543÷365×148=13601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证据不充分,被告不认可,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人数和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和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48天,二人护理,护理费33543÷365×148×2=27202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嘱和诊断证明,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营养费为148×50=7400元;4、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支持,被告同意由本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7400元、误工费13601元、护理费2720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29628.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系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树泽与王新波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李树泽与王新波共同负主要责任、李朋辉负次要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次事故对原告损失的责任难以确定,应平均分担原告损失,即两次事故对原告各造成50%的损失164814.05元。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树泽与王新波负同等责任,首先由承保冀A×××××的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3601+27202+3000)÷2=21901.5元,超出部分132912.5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阳泉公司赔偿132912.55×50%=66456.28元。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李树泽与王新波共同负主要责任、李朋辉负次要责任,首先由承保冀A×××××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1901.5元,超出部分132912.55元,由承保冀A×××××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阳泉公司赔偿132912.55×35%=46519.39元,由承保冀A×××××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赔偿132912.55×30%=39873.77元。其他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车辆冀A×××××/冀A××××挂已经出售给李海军,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联运站仅保留所有权,故联运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朋辉系被告广电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广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树泽的损失,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901.5+31901.5=638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9873.77元,共计103676.77元;被告人寿财阳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456.28+46519.39=112975.67元。被告王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泽103676.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泽112975.67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泽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新波负担1500元,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