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选法与被上诉人张龙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选法,张龙海,屯留县丰宜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选法,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岩,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斌,男,汉族,系张龙海之子。原审第三人:屯留县丰宜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屯留县丰宜镇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苗长福,村委主任。上诉人郭选法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选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岩,被上诉人张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斌,原审第三人屯留县丰宜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苗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1993年搬迁至陈家庄村并落户。1994年村委分配给原告名为老刚地的1亩旱地,1999年3月13日丰宜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对该地进行确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至2029年12月。在1997年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承包地边上栽了28棵树苗,2015年该28棵树被砍伐。一审法院认为,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13日,丰宜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对原告所承包的老刚地进行了确权,故原告享有老刚地的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合法承包的耕地边的荒地上种树,对原告耕地���作物的产量确实有影响,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主张的该地系代耕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砍伐其树木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选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酌情补偿原告张龙海经济损失2000元。判后,郭选法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1993年搬迁至陈家庄村并落户”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陈家庄村高圪脑村民小组居住,不存在1993年搬迁至陈家村并落户。上诉人居于陈家庄高圪脑自然庄或叫村民小组,不是一个行政村,只不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属于一个自然庄或村民小组。被上诉��属于陈家庄村高圪脑村民小组,在高圪脑自然庄有承包地10亩,有房产七间。被上诉人也不是1993年落户陈家庄村的。被上诉人是1997年从高圪脑搬到郭家庄村民小组的。1998年被上诉人在高圪脑还种有承包地。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村委分配给原告名为老刚地的1亩旱地”不是事实。陈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994年该地是上诉人耕种。张龙海在郭家庄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原审判决认定“在1997年春,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边上栽了28棵树苗。”不是事实。1995年、1996年该地是上诉人耕种,树木是上诉人耕种该地时栽的,况且树栽在自己开的荒地上。1997年被上诉人种上该地,但28棵树是在被上诉人耕种该地之前栽的,上诉人栽树在先,被上诉人种地在后。整个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8棵树是1997年上诉人栽的。原审判决违背有关农村农业政策。在中国农村特别是北方农村地头岸��,方田林网这是党和政府号召支持的,就是为了缓解旱情,调节气候,防风固土。尤其是平川地带,成为北方田园的一道风景。原审法院开这个先河、制造这样的判例,可以说是挑战中国农村政策。这个判例出台后,可能导致成千上万户农民向政府诉求因方田林网种植树木影响产量的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合法承包地的耕种边的荒地上种树,对原告耕地农作物的产量确实有影响,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观点错误。屯留县特别是东部农村都是方田林网。都是村集体和国家政策号召种植的,种树和种粮不矛盾。种树既调节气候,防风固沙,缓解旱情,保持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等作用。原审判决为维护原审原告的一己私利,挑战国家农业农村政策值得怀疑。上诉人种植的树木与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并不在一个平面。被上诉人耕��临河,高于河岸一米有余。上诉人栽的树木位于河岸,低于老刚地一米有余。树根往地下扎,一米以下不会影响一米以上土地肥力和产量。如有影响是好的影响,并不是坏的影响,固土防风,防止水流冲刷,保护农田,保护庄稼。对此好的影响,原判判决给予受益者补偿是错误的。原判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诉讼程序错误,从而违法认定,损害他人利益。屯留县是1986年完成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工作。1999年是在原承包合同关系不变基础上,顺延30年。本案老刚地属于本村村民魏天龙一家承包,1997年被上诉人才搬到郭家庄村民小组,没有赶上郭家庄自然庄包括老刚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在老刚地已有村民承包的情况下,不能再承包给他人。除非原承包人书面交回承包地,村委才能发包给他人。现没有证据证明老刚地承包人魏天龙一家主动放弃了对老刚地的承包,将老刚���交回了村委。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以老刚地的承包人身份起诉上诉人,涉及老刚地承包人魏天龙一家的利益,魏天龙一家与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本应通知魏天龙家参加诉讼。但原判没有,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等于未经魏天龙家人参加诉讼,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对老刚地承包经营权,剥夺了魏天龙家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张龙海在庭审中辩称,我家从1993年搬到陈家庄,当时的大地带着小地是统一规定的,有村委的证明,他栽种到我家小地上了。我家种的大地,他家种了两年玉米后来种的树,对方不应在我的承包土地上栽树,1994年村委把地承包给我,我应受到法律保护。老岗地和小地是一块整地。我承包的土地是村委的地,与以前的承包人无关。原审第三人陈家庄村委在庭审中述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我是最近��当上村委主任的,对以前的承包土地情况不了解。经审理查明,张龙海与郭选法同系陈XX村村民,张龙海在陈XX村属高XX村民小组居住,郭选法在陈庄村属郭XX村民小组居住。张龙海于1993年从高XX村民小组搬迁至郭XX村民小组居住。1994年村委将老刚地的1亩旱地分配给张龙海,1999年3月13日丰宜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对该地进行确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至2029年12月。郭选法在张龙海所属的承包地边上栽有28棵树,2015年该28棵树被砍伐。张龙海因树木对承包地造成减产诉讼在案。二审庭审中郭选法当庭放弃要求追加魏天龙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龙海在1999年取得由丰宜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依法享有对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郭选法在紧邻张龙海的承包地边种植树木,原审法院依据张龙海农作物的产量受到影响的实际情况判决由郭选法酌情补偿张龙海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郭选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选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树 青审判员 范 进 斌审判员 王 成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