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唐文芬、胡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唐文芬,胡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杨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星旭,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文芬,女,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胡光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马官镇卫生院医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唐文芬、胡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星旭、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芬、胡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唐文芬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保证人为被告胡光明。经我行调查、审查和审批后,于2014年1月17日我行与被告唐文芬、胡光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可循环期限为3年(即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我行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唐文芬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单笔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1月19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利率7.2%。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向被告唐文芬、胡光明进行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我行该笔贷款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文芬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胡光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法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唐文芬、胡光明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真实性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唐文芬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所作的贷款真实性承诺。4、担保承诺书、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胡光明自愿承诺为被告唐文芬向原告申请的贷款3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光明所在单��普定县马官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被告胡光明每月收入3600元,年综合收入6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唐文芬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文芬发放贷款3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还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胡光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唐文芬、胡光明分别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被告唐文芬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唐文芬、胡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唐文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查和审批后,原告与被告唐文芬于2014年1月17日唐文芬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可循环期限为3年(即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唐文芬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单笔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1月19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光明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唐文芬所借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文芬、胡光明进行催收,被告唐文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光明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文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胡光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文芬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文芬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文芬、胡光明催收,至今被告唐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光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唐文芬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光明应对被告唐文芬所借的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光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文芬、胡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伟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