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永济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安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想要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便宜的不加碘盐销售给本村村民。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芮城县“盐业公司风陵渡批发部”以每袋35元的价格购买了8袋(每袋100斤)“长舟牌”高级精制盐,并以每袋75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以每斤8.5元的价格将6袋盐卖给本村村民姚某某等人。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中将40斤盐卖给本村村民茹某某时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安某某销售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成分进行检验,该盐中碘含量为0.26mg/kg,未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碘含量》规定的食盐加碘浓度18-33mg/kg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016年9月26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均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茹某某、安某甲的讯问笔录;姚某某、蔡俊英、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姚某甲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永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含碘法规;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同时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