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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学刚诉郭明华、万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郭明华,万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855号原告:李学刚,男,汉族。被告:郭明华,男,汉族。被告:万明月,女,汉族。原告李学刚与被告郭明华、万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华、被告万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明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日还款,以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郭明华承担,被告郭明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全部财产做抵押,被告万明月对被告郭明华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却已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郭明华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万明月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郭明华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朋友程平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明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限期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的,借款人郭明华自愿承担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月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明华作为借款人及其妻子即被告万明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李学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付至被告郭明华账上,实际转账金额为190000元。另原告朋友程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学刚作为出借方、被告郭明华作为借款人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上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刚与被告郭明华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属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万借条,实际原告转账190000元至被告账户,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借款到期第二日即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未起诉担保人程平作为本案被告,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明华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万明月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万明月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对被告郭明华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明华与被告万明月共同偿还原告李学刚欠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郭明华与被告万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审 判 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