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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女,198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脱保,于2016年5月27日被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四方集团五层员工工位内,窃取被害人鲁×挎包1个,内有耳机1副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涉案物品现已起获并发还。二、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龚×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四方集团五层员工工位内,窃取被害人唐×价值人民币54元的kenuo单肩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329.64元的kindle牌5/4型电子书1部及公交一卡通1张;窃取被害人王×公交一卡通1张;窃取被害人郭×价值人民币2725.06元的华为牌matemt7-t100型手机1部。涉案物品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龚×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后于2016年8月1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唐×、王×、郭×的陈述,证人刘×、赵×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