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金全与武学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全,武学杰,雷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2民初3877号原告:田金全,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夏,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学杰,男,居民。被告:雷鑫,男,居民。原告田金全与被告武学杰、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学杰立即返还原告田金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0.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田金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0.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雷鑫对被告武学杰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武学杰因资金周转借原告1000000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雷鑫作为担保人。2015年4月1日被告武学杰又从原告田金全处借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雷鑫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金全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未找到被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明确的相关信息,以便于诉讼的正常顺利进行。而本案原告田金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金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回原告田金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