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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528号原告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晓微。委托代理人邓显椿,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本东。原告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显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散热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5612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6月底前支付120000元,余款于7月底前付清。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陆续支付了181350元。另,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散热器共计25850元,该部分价款被告均已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747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帐项对帐函、付款承诺函、律师函(复印件)、邮寄面单(复印件)、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银行收款凭证10份、收据3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价款1747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许凌华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