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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章思祖与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思祖,刘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91号原告:章思祖,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志忠,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原告章思祖与被告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思祖和被告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思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志忠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880元,合计1688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刘志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刘志忠向章思祖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志忠仅支付截至同年8月30日的利息。尔后,章思祖向刘志忠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刘志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偿还借款7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只欠借款本金3000元。章思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刘志忠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刘志忠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章思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刘志忠向章思祖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章思祖,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志忠仅支付截至同年8月30日的利息。尔后,章思祖向刘志忠催讨未果,刘志忠尚欠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88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940元,章思祖实际主张6880元),合计16880元。本院认为,章思祖与刘志忠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志忠应当偿还借款。章思祖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章思祖要求刘志忠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880元,合计1688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志忠主张已偿还借款7000元及部分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志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章思祖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880元,合计1688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刘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章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