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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朝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朝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朝勇在本市麻涌镇大步村万科工地与被害人魏某1因材料归属问题发生推搡,后马朝勇持橡胶棍打了魏某1腰部两下,致魏某1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14时,公安机关将马朝勇传唤归案,并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橡胶棍一根。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朝勇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万科工地与被害人魏某1因材料归属问题发生推搡,后被告人马朝勇持橡胶棍打了魏某1腰部,致魏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公安机关传唤马朝勇到公安机关,同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朝勇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朝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丁字棍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证人段华东、易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朝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朝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朝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朝勇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朝勇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朝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朝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朝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马朝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朝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