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正堂诉张会忠、田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堂,张会忠,田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312号原告:张正堂,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乡宁县枣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忠,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乡宁县枣岭乡。被告:田瑞龙,男,37岁左右,汉族,住乡宁县枣岭乡。原告张正堂与被告张会忠、田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堂及其代理人贺荣,被告张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正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忠、田瑞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2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日、2004年2月22日被告张会忠、田瑞龙分两次共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仅在2015年7月份向我付息500元,2016年3月因我生病遂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会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5000元的条子有我签名。田瑞龙拿的钱,而且是实际用钱人,我只是起证明作用。被告田瑞龙还息我也不知道。我不愿意还钱。田瑞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日、2004年2月22日被告张会忠、田瑞龙分两次共在在原告张正堂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张正堂、田瑞龙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张正堂现金五仟元正。田瑞龙、张正堂2003.11.1号”,“今借到张正堂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田瑞龙、张会忠2004.2月22号”。借款后,被告将2003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付到2004年1月16日,2004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付到2004年3月22日,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共归还利息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张正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忠、田瑞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2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忠、田瑞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正堂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张会忠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会忠、田瑞龙向原告张正堂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会忠、田瑞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会忠、田瑞龙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会忠在借条中签字,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应当推定被告张会忠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会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中间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瑞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忠、田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自2004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15000元利息自2004年3月23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张会忠、田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华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人民陪审员 贺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