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某甲公司、杨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甲公司,杨某,高某,某乙公司,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字第4831号原告:宋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被告:杨某。被告: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杨某、高某、某乙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杨某、高某、某乙公司、王某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杨某、高某、某乙公司、王某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