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无业。2014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1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农某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农某乙、人民陪审员黄某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某甲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那坡××城厢镇幸福新城一期13栋2单元402号房内,容留陆某、周某乙、张某乙、邓某等人吸食冰毒。在那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中,被告人朱某的房间内的电脑桌及床尾上一件棕黄色风衣左上外袋内一共查到5.7克毒品可疑物和吸食毒品工具。经对上述吸毒人员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经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毒性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为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且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建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身患有疾病,家中有孩子需要其抚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那坡××城厢镇幸福新城13栋2单元402号住房内容留陆某(未成年人)、周某乙、张某乙、邓某等人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了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及电脑桌面上、床头右边抽屉柜内、床尾一件棕黄色风衣左上外袋内共5.7克的毒品可疑物,同时对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陆某、周某乙、张某乙、邓某等人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均显示苯丙胺类呈阳性。经对搜查到5.7克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送检,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侦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了重大贩毒案件。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周某乙、张某乙、邓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及物证检验报告书、通知书,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样照片,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毒的线索,确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农某甲审 判 员 农某乙人民陪审员 黄某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某甲二P225-22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