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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90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胜,男,生于1964年12月3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66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胜、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于某某由王某乙、刘某某作担保,与我单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16日,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某及其共同债务人王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王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顶名贷款借给王印海使用,本金和利息是否偿还不清楚,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借款凭证上不是我签的名字。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2年6月26日,被告于某某由王某乙、刘某某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章丘普集)个借字(2012)年第040306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在前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2012年6月26日,担保人王某乙、刘某某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章丘普集)高保字(2012)年第0403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章丘农信社)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与债务人(于某某)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5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3、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其作为于某某配偶,认同于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建筑,期限24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4、2013年7月16日,章丘农信社依约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并向其在原告处开户账号内汇入该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于某某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章丘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人于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章丘农信社向其本人开户的账号中汇入贷款,应认定其知晓汇款,于某某以主张借款凭证不是本人签字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于某某及其共同债务人王某甲刘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某乙、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于某某及其共同债务人王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王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在15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