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建中与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中,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762号原告:宋建中,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男,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原告宋建中与被告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林明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建中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出借给林明现金40000元,林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上书写《借条》,因林明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引起争诉。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宋建中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借款人:林明。2014.7.23。”林明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中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