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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勋贵与被告侯昌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勋贵,侯昌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673号原告:邓勋贵,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昌学,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勋贵与被告侯昌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被告侯昌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勋贵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被告将其承揽的宜宾五粮液煤改气工程的浆砌片石及浆砌条石挡墙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作业,约定以现场收方为准,每立方米按440元计算,并约定:月进度付80%,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剩余的1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时间为1年,如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5%的质保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11720元。决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5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因双方无法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被告侯昌学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以211720元作为结算依据。2、我方不认可还欠原告75000元,虽我方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但在欠条上已注明“此欠款数额以账目核对为准”。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45000元。另,在原告处务工的王树军,因工受伤,我方还向其支付了6万元。针对此款,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将其承揽的宜宾五粮液煤改气工程的浆砌片石及浆砌条石挡墙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作业。双方在《合同书》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以现场收方为准,每立方米按440元计算。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余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1720元工程余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邓勋贵五粮液煤改气工程款7.5万元(柒万伍仟元正)此欠款数额以帐目核对为准。”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宜宾国鼎天燃气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在我们承建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春节,宜宾国鼎天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针对应付的民工工资进行对账,该公司应付民工工资金为160万元,为确保民工收到工资,确定由宜宾国鼎天燃气有限公司向各个班组的负责人直付款项,再由负责人向民工付款。后,该公司向原告直付50000元民工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综上,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3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在2015年2月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煤改气工程人工费,被告提交了《收条》。虽在该《收条》上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对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收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因被告方无法提供鉴定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撤回此项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向法院提交一张10000元的《收条》,原告不认可收到此款亦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写。但,被告已完成反驳意见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是在口头上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完成,双方均认可以211720元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在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分四次共收到被告或宜宾国鼎天燃气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共计145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日前、后,还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20元(21172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元)。被告反驳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树军与被告杨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调解被告杨林向王树军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用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本院认为,王树军案件的案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邓勋贵支付工程款66720元。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承担8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