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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277���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新凤、任亚伟等与王美良、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王美良,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李纪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77号原告:王新凤。原告:任亚伟,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河夹庄村**号。原告:任永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河夹庄村**号。系死者任立群之次子。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良。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号江泉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常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红,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西尚壁村西大街1264号。法定代表人:邵建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纪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与被告王美良、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李纪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伟及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通盈公司、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红,被告李纪增,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孟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260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22时44分,任立群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KM+634M处,与顺向停驶王美良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任立群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通盈公司,���D×××××挂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长通公司。王美良是被告李纪增雇员,被告李纪增是冀D×××××冀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被告王美良未答辩。被告通盈公司、长通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李纪增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王美良是实际车主李纪增雇佣的。答辩人与实际车主李纪增是买卖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李纪增承担。被告李纪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应退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需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投保车辆的证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193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间如何承担?李纪增垫付的2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主张1.丧葬费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1440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4元×10人×10天=5400元。事故发生后李纪增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同意在处理交通事故后退还。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任立群的亲属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任立群负主要责任,王美良负次要责任。三、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任立群已死亡。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冀州市信都社区居委会和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邻居李静、郝学礼等4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冀州��盐业专营公司出具的证明、死者任立群的养老保险证。证明任立群生前在冀州市昌成西路昌盛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在冀州市盐业专营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市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1440元,公估费200元。六、出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通盈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李纪增的购车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美良、长通公司、李纪增、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2.对证据四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件显示所有人为任永乐,并非死者本人,无法证明其是否在该处居住。两份居住证明其中邻居的证明,邻居不具备的权利,证明力度不足。另一份证明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单位证明及养老保险证无异议。3.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证据六无法显示乘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赔偿明细中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因为其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承担不超过150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考虑存在的必要性我司承担不超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予再次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通盈公司、长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的直系亲属关系,如果原告不能补充其他关联性证明,原告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无异议。4.对证据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证所有人为任永乐,不能证明死者在此居住的事实。对邻居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对盐业公司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死者在2014年以前在盐业公司工作并交纳社保,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在市区生活居住,并享有收入。5.对车辆损失报告同保险公司意见,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6.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为连号票据,不是真实发生的,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必然性,请法院酌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纪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通盈公司及长通公司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1.冀州市昌成西路昌盛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是死者购买的并长期居住,因为和任永乐是父子关系,为了减少过户的麻烦,登记在任永乐名下,任永乐今年25岁,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至今未婚,所以该房屋为死者长期居住。2.死者的养老保险是由盐业公司缴纳,是在任立群去世后,家属才从公司拿出来,为什么没有缴纳,是盐业公司问题,不是死者的问题。3.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不分责任支付,应为5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纪增对被告通盈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核实属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居住证明经核实属实,整个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500元。5.被告李纪增对被告通盈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22时44分,任立群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KM+634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王美良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相撞,致任立群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良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纪增,是被告李纪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通盈公司、长通公司购买的,被告王美良是被告李纪增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美良给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任立群出生于1968年8月29日,原告王新凤是任立群的妻子,原告任亚伟、任永乐是任立群的儿子。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193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亲属任立群的死亡是被告王美良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美良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30%。被告王美良是被告李纪增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美良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纪增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440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500元。三原告主张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4元×10人×10天=5400元,被告异议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失1440元合计111440元。三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110000元=41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994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31983.35元。三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美良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损失243423.35元;同期内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返还被告王美良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美良负担759元,原告王新凤、任亚伟、任永乐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