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横塘镇汇金新地互动网吧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欧某某价值人民币2325元的康丽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镇汇金新地互动网吧门口错骑一辆被害人欧某某的康丽安牌电动自行车,发现后将该车骑回原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查验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尚在原处停放后,遂起贪念将所骑的康丽安牌电动自行车再次骑走并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325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物康丽安牌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已返还赃物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