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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阳秋旺与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旺,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018号原告:阳秋旺。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10-2号瑞和家园项目三组团第二层及第一层部分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C0R8R。法定代表人:彭宪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阳秋旺与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佰汇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秋旺、被告广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秋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佰汇公司退还货款14.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被告广佰汇公司处购买了1盒“日X堂”芥末豌豆,支付了14.5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流水号:NO.04201605030064。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1094千焦、蛋白质14.6克、脂肪126克、碳水化合物64.3克。根据相关标准规定的折算公式进行折算,涉案食品实际能量值为1807千焦。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对合理膳食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是科学营养膳食的重要参考,被告广佰汇公司对其销售食品能量进行低标,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佰汇公司辩称,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食品为合格食品,原告只依据标签的标注错误而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不正确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告未食用涉案食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的损害,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被告已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在销售中也尽到注意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阳秋旺在被告广佰汇公司经营的广佰汇超市购买了1盒“日X堂”芥末豌豆,支付了14.5元。阳秋旺购买后未食用。该“日X堂”芥末豌豆营养成份标示为:能量1094千焦、蛋白质14.6克、脂肪126克、碳水化合物64.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有关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每克可提供17千焦能量,脂肪每克可提供37千焦能量,涉案“日X堂”芥末豌豆的能量值应为1807.5千焦(蛋白质14.6克/17千焦/克+脂肪126克/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64.3克/17千焦/克)。涉诉“日X堂”芥末豌豆的生产者为佛山市珍味滋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食品类别:糖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产制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618012004,有效期至2018年3月24日。涉诉“日X堂”芥末豌豆的供应商为广州多良见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酒精饮料)、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4401041410013711。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的“日X堂”芥末豌豆的能量标示值应该是1807.5千焦,但生产商错误标为1094千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标签瑕疵。但标签存在瑕疵并不意味着食品就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就安全标准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就食品安全标准方面作了规定,其中涉及营养成分要求的,仅要求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必须达到相关要求。涉案“日X堂”芥末豌豆属于坚果炒货食品,并非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营养成分不是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依据,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以《坚果炒货食品通则国家标准》(GB/T22156-2008)为准。《坚果炒货食品通则国家标准》(GB/T22156-2008)就坚果炒货食品的原辅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卫生指标、食品添加剂要求、净含量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但没有就食品的营养成分方面作出规定。故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不是作为判定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依据。其次,就标签标示瑕疵方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作了规定,能量值不属于必须标注的内容,故涉案食品的标示存在瑕疵,也可能是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或者欺诈,不必然导致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已取得生产产品的相应资质,被告已初步证明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签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原告仅以标签瑕疵为由,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秋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秋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瑶骏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