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袁某从“瑞”手中低价购买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粉剂后,高价贩卖给他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剂,自己吸食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部分甲基苯丙胺粉剂,剩余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阳新县林峰财政宾馆门口卖给李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剂,事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李某人民币100元。(2)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财政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1袋甲基苯丙胺粉剂。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财政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依法扣押了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理化鉴定,依法扣押的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日,被告人袁某和李某甲、李某尿样检测含毒甲基苯丙胺反应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民警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点二三克,依法由收缴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文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