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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724号原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月,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马春仓,总经理。原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及提货款16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7700元;4、判令被告对第一期9台电梯、第二期5台电梯组织验收,对第二期已到货未安装的3台电梯进行安装并验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我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签订的,原先的财务是原法定代表人带着的,财务已辞职,我没有账,具体该工程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账务对不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原告南庄安居小区的普通客用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按约定付款3150000元后依约安装了第一期9台电梯,但至今未验收。第二期原告付款385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8台电梯,其中5台已安装,3台尚未安装,尚有6台电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在原告第二期已付款项中的2200000元,占已到货的8台电梯的69.98%,其余1650000元原告陈述系未到货的6台电梯的合同约定应付货款,请求被告退还,上述电梯被告均未组织验收。2、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乙方(即本案被告)逾期完工,每延迟一天,乙方(即本案被告)应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安装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安装单价为58000元的电梯为25台,安装单价为76000元的电梯为4台,合同安装工程总价为1754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87700元,对上述计算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未安装的电梯,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施工要求的场地等条件后,被告应负责电梯的安装及检验,现第一期9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成,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对已安装电梯进行检验,第二期已到交货地点的8台电梯中被告已安装5台,待安装3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对上述电梯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的6台电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165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165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甲方山西省阳泉市住建局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办公室作为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授权的临时内设机构,由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数额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下,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并如期安装电梯,也未依约对已安装的电梯组织验收、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安装、组织验收及赔偿损失等合同义务;对被告未按约定供货的6台电梯及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标的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及提货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700元;三、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期9台电梯、第二期5台电梯组织验收,并对第二期已到货未安装的3台电梯进行安装并组织验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9元,由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