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严水美与夏招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美,夏招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61号原告:严水美,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夏招仁,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严水美与被告夏招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招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连带保证支付的款项3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浙1127民初127号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梅爱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由原告与林妙慧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被案外人梅爱兰以夏招仁、林妙慧、原告本人为被告诉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夏招仁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林妙慧和原告本人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方承担。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梅爱兰付清了30万元本金,利息48000元。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夏招仁未作答辩。原告严水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夏招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夏招仁向案外人梅爱兰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原告严水美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梅爱兰向本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严水美代被告夏招仁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合计348000元。至今被告夏招仁仍未归还给原告该笔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夏招仁向债权人梅爱兰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夏招仁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招仁偿还代偿款34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浙1127民初127号案件受理费3080元与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于原告未支付过这两项费用,无权向被告夏招仁追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招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水美代偿款348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夏招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