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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车国英与周红安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国英,周红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568号原告车国英,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存孝,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系原告丈夫。被告周红安,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安,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告哥哥。原告车国英与被告周红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路存孝,被告周红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鸿、周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国英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房屋一套,并交付全部购房款项。2016年8月10日原告接收房屋,领取该房屋钥匙,在办理收房入住手续后,被告擅自更换该房屋门锁,双方为此发生纷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红安辨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某号房屋,被告享有的是某某号房屋,且该房经城西区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归被告所有,并已履行完毕。另原告所称的某某号房屋在房产中心未登记备案,该楼层没有某某号房屋,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某某号房屋。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红安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某号房屋。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泰和祥花园小区业主《入住手续》,交接了房屋。后原告以被告所居住房屋门牌显示为某某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双方讼争房屋为第4层,共5套房屋,经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实,该楼盘中第4层房屋编号为4041,4042,4043,4044,某号,没有某某号房屋。现被告所接收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为某号。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手续》、情况说明、收据、本院询问笔录、(2015)西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依据该合同,双方合同所购买房屋为某某号,该房屋未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被告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为某号,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被告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楼层没有原告所认购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房屋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车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叶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