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与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凉风乡太和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龙,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远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前周,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顺和,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运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和,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汇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达中民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宣汉民初第2069号民事判决,汇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川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亲属谭显成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亲属谭显成的实际雇佣人是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志为,该车辆法定车主是达州市通川区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志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事故另一死者履行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远琼之丈夫谭显成于2012年在被告汇川公司务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月薪制,每月6000.00元,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被告汇川公司安排谭显成驾驶川S612**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州市方向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涵水镇幸福村11社处时,谭显成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谭显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谭显成与被告汇川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之亲属谭显成在被告汇川公司务工,从事驾驶工作(驾驶川S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6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汇川公司安排谭显成驾驶川S612**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沙石从达州市方向前往巴中市平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涵水镇幸福村11社处时,因谭显成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谭显成、常正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5日,平昌县公安局作出(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谭显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28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显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正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谭显成与被告汇川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在被告汇川公司办公室墙壁上张贴的汇川公司组织机构图载明:公司总经理:刘兴国(系法定代表人),公司职能部门含运输队在内。川S612**号车的实际车主刘志为系刘兴国之子。2012年4月15日,刘志为将购买的川S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达州市通川区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汇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审理中,被告汇川公司表示在川S612**号车的实际车主刘志为退伍后,其父刘兴国出资给刘志为购买含川S612**号车在内的货车五辆。刘志为承包汇川公司的运输业务,并对外运输。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汇川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汇川公司提供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工资单原件。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汇川公司逾期未提供。经释明,法院再次要求被告汇川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前提供该证据。逾期,被告汇川公司仍未提供该证据。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诉称谭显成与被告汇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存放在川S612**重型自卸货车内,后因谭显成发生交通事故,该合同丢失。被告汇川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表示否认,主张被告没有与谭显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汇川公司没有与谭显成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晓红、杨荣和、文达勇、符广(均系被告汇川公司驾驶员)的证言和死者谭显成在被告汇川公司食堂的就餐记录,该两份证据均证明死者谭显成系被告汇川公司职工(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虽未能提供死者谭显成与被告汇川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谭显成生前从2012年起一直在被告汇川公司工作(驾驶川S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尤其是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晓红、杨荣和、文达勇、符广(均系被告汇川公司驾驶员)的证言和死者谭显成在被告汇川公司食堂的就餐记录两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充分证明死者谭显成与被告汇川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汇川公司辩称其不是出事车辆川S612**号车的法定车主,与死者谭显成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被告汇川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国在其子刘志为退伍后,出资购买包括川S612**号车在内的五辆货车,挂靠在达州市通川区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汇川公司的运输业务,并对外运输,且被告汇川公司办公室内墙壁上张贴的公司组织机构图载明被告汇川公司的职能部门有运输队,因此,能够认定川S612**号车系被告汇川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谭显成(即死者)在为被告汇川公司工作,且被告汇川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公司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工资单原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汇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川S612**号车非该公司的运输队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汇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汇川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亲属谭显成与被告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汇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员梁志和、文达勇、符广和炊事员王俊的言词证据;《汇川公司车辆管理办法》和谭显成生前自书的生活费记录等基本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汇川公司办公室张贴的汇川公司组织的机构图载明汇川职能部门含运输队的事实;而运输队包括谭显成驾驶车辆。一审法院书面要求汇川公司提供2012年9月的职工名册和职工工资单,汇川公司未提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远琼、谭前周、谭国强、谭顺和、向运碧主张其亲属谭显成与汇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汇川公司驾驶员梁晓红、符广和炊事员王俊的调解笔录和汇川公司车辆管理办法以及谭显成自书的生活费记录等基本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汇川公司组织机构中含有车辆运输队,其运输队的车辆实际由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以法定代表人之子刘志为名义购买,挂靠于达州市通川区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上诉人否认其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法院要求其提供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工资单原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汇川公司以谭显成驾驶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达州市通川区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志为,否认其与谭显成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汉县汇川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  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一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