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执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武润泽、薛刚与刘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润泽,薛刚,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1542号申请执行人武润泽,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薛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刘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6)皖1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建有位于欣城一品的商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建所有的位于欣城一品0003幢202铺的商铺(网备号:201210090065)。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刘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孙刘中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任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