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文盲,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6月22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辩护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氏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氏用及其辩护人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韦氏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屯“马鞍坡”(地名)自家林地砍伐杂木,开荒种植杉木苗。经鉴定,韦氏用滥伐林木面积28.7亩、采伐杂木812株、活立木蓄积量66.7347立方米、损失价值8008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氏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蒙继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其在公安机关行政询问阶段,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2、其滥伐林木是为种植杉木造林,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其系农村妇女,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蒙继平提交如下证据:1、九江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2、村民联名请求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庭困难情况,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村民保证三年内帮其补种造林并护理好。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韦氏用为种植杉木发展经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持斧头、油锯、砍柴刀到本屯“马鞍坡”自家林地砍伐杂木。期间,被告人曾邀丈夫邓某1及亲戚邓某2、邓某3、邓某4先后到林地帮忙数天,将该片林地的杂木皆伐并用火烧毁,后在林地种植杉木苗。2016年3月11日,玉洪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到凌云县森林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韦氏用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8日,经勘验和鉴定,韦氏用采伐的树种为杂木共812株,面积28.7亩,活立木蓄积量66.7347立方米,损失价值8008元人民币。上述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即作案工具斧头、油锯、砍柴刀各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黄某、邓某1、邓某2、邓某4等6人的证言;4、现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平面示意图、滥伐现场勾图图纸、勾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被告人韦氏用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公诉人认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氏用犯罪后未主动投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掌握其违法事实后,对其传唤到案时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氏用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达66.734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未经办证即对自家林地开荒造林种植杉木,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家庭经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氏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对于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韦氏用的作案工具斧头、油锯、砍柴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秀丛审 判 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