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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与杨中军,韩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张福,杨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7民初2117号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法定代表人梁淑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亮,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张福,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杨中军,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杨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6,441.00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福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没有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张福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66,441.00元,被告杨中军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月利率壹分,现二被告迟迟不将欠款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福准确的送达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逾期内未向法院提交下落不明证明,也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61.00元,退还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