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施文荣与林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荣,林建东,施文荣,林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212号原告:施文荣,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建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施文荣与被告林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林建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东偿还借款2.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日,林建东向施文荣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时由林建东向施文荣出具借条一份,后林建东故意将手机停机,至今拒不还款。林建东未作答辩。施文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林建东于2012年2月2日向施文荣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林建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文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林建东因经商需要向施文荣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时由林建东向施文荣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施文荣催讨,林建东至今未还。为此,施文荣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林建东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建东向施文荣借款2.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有施文荣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施文荣要求林建东归还借款2.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建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施文荣借款2.3万元,并自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计935元,由林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