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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骥诉被告张建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骥,张建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92号原告:于骥,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莹,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亲属。被告:张建雪,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骥诉被告张建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骥的委托代理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处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寻找其所花费的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0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雪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万元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建雪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具体还款之日,故逾期之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雪偿还原告于骥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张建雪支付原告于骥借款利息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建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月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