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帮成,蒋祖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帮成,蒋祖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090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209626-2。法定代表人肖仁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劲,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聂勇,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余帮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蒋祖燕,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帮成、蒋祖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仁苹的委托代理人黄劲、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帮成、蒋祖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48.28元、公摊费180元,违约金153.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30日与梁平县××商住小区建设单位重庆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取标准:住宅电梯房按0.9元/月每平方米收取,非电梯房按0.7元/月每平方米收取,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梁平县××商住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至今,非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一直按每平方米0.5元/月收取。被告余帮成、蒋祖燕在梁平县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是80.45平方米,为非电梯住宅,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余帮成、蒋祖燕2013年8月-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0.5元/月×80.45平方米×36个月=1448.10元,公摊费5元/月×36个月=180.00元至今未交纳。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平县××商住小区建设单位重庆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梁平县××商住小区提供了必要的保洁、保安等相关的物业服务至今,在此期间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也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从而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状态。被告余帮成、蒋祖燕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帮成、蒋祖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1628.1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余帮成、蒋祖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筱君 来自: